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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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起訴書誤為有期徒刑7年),並於民國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2日4時25分許之夜間,先侵入臺北市○○區○○路○○號振興醫院8樓8148號病房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趁CHUTHILAN(甲○○)熟睡之際,徒手竊取CHUTHILAN(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1萬6,716元),嗣於得手後離去之際,為CHUTHILAN(甲○○)發覺有異報警,為警方於醫院內樓梯間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CHUTHILAN(甲○○)之皮包1個、現金1萬6,
716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CHUTHILAN(甲○○)、證人 鄭顥君 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0至13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照片2幀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25、26、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次按醫院之病房,乃通常供為病患休養居住之處所,病患進住後,除醫療人員與病患親友外,他人並無任意進入之權,是已經進住之病房,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85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拾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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