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48號
原告 吳中山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蘇淑珍 律師
被告 吳中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朱冠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係兄弟關係,兩造之父 吳德林 曾向臺南市政府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因吳德林於69年間過世,該土地由兩造與兩造兄長 吳中燕 共同繼承承租權,嗣該土地於77年因分割而由臺南市政府收回,原告等得享有同段2099-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經兩造與吳中燕於82年間協商後,吳中燕表示不欲承租,故由兩造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告因而將身分證與印章交予被告,由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共同承租事宜,被告亦於110年7月間承認此事;原告因自認已經列名為承租人,加以被告於94年間曾向原告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1,202元,直至原告上網查詢系爭土地資訊後始得知被告僅列自身為使用人,原告僅係連帶保證人並無權利,經原告詢問被告後,卻遭被告矢口否認,並表示原告自82年即無繳付租金,爰依民法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土地租賃權2分之1
予原告。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即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權利移轉範圍2分之1)。
⒉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移轉2分之1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77年間自系爭209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被告於82年開始向臺南市政府承租至今。原告雖主張兩造之父吳德林於數十年前曾向臺南縣政府承租系爭2099地號土地,吳德林過世後,該土地由兩造與兩造兄長吳中燕共同繼承承租權云云,惟此與系爭土地並無關聯;再觀被告與臺南縣政府簽訂之系爭土地承租契約亦足證明,原告於該契約僅係連帶保證人身分,並非承租人。另比對臺南市武玄宮交接清冊中原告之字跡,亦得證明承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另由被證3、4亦能得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單獨向臺南市政府承租。
(二)原告雖提出110年7月11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被告曾於110年7月間承認兩造協議共同承租系爭土地,然該錄音譯文通篇並無明確指稱兩造談論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而錄音一44秒至57秒處,顯示被告僅係同意兩造兄長吳中燕在82年間曾經表明不願承租土地,承租土地之事交由兩造處理就好,此部分亦經證人吳中燕到庭證述明確,並不能證明原告曾將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曾同意共同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且譯文中被告隨即向原告表示,原告勿將兩造之父吳德林承租之系爭2099地號土地與被告獨自承租之系爭土地混淆一談。況倘如原告所言,原告果真以為自身係承租人之一,何以82年至今皆無向臺南市政府繳納租金?亦未向被告詢問如何繳納租金?在在顯示原告所稱兩造曾協議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事,應屬不實。
(三)再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文所示,被告係自95年間與臺南縣政府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且被告曾因積欠使用補償金未繳,經臺南縣政府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94年間陸續清償,當時執行對象債務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足資顯示原告僅居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而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兩造之父吳德林(民國69年間過世)曾向臺南市政府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77年分割出2099-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享有系爭土地承租權並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其享有系爭土地承租權並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均未明確指述兩造所談論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被告於錄音時間1分54秒至2分37秒處稱「我說啦,這聽到律師的一塊地不是老爸留下來的地,厚你要用清楚,阿你那個我給你開口好不好三兄弟過去兄弟感情吼,沒有要分怎樣哪有這裡的事情跑出來,阿你不就進來,要進來事情,你那裡的地是我的份承租不是老爸留下來的,那個政府徵收留ㄟ伊勒地,阿你要租,租金82年到現在攏繳那期而已,你都不繳阿」等語,可認被告表示系爭土地與原告所稱兩造及吳中燕共同繼承承租權之系爭2099地號土地不同。是依上開錄音譯文,並無法證明被告同意與原告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主張為真實。
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7月6日函檢附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其上載明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7月12日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承租申請書、切結書及94、97、100、105、110年基地租賃契約上所載申請人、切結人、承租人姓名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1-87頁),核與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單獨向臺南市政府承租等語相符。
⒊證人即兩造兄長吳中燕到庭證稱:【「(問:82年間,你父親當時是否向市政府承租土地,土地上有建物,你父親過世後,大家共同承租下來繼續使用該土地,後因承租時間屆至,要再向市政府繼續承租時,你們三兄弟之間有無如何協議?)那塊地當時是吳中華、吳中山,我在顧廟,他們來找我,那塊地是24坪,一個人只能分8坪,我說我不要、我放棄,你們兩兄弟一起用,我沒有管他們要如何使用,也沒有管這件事情,後來我也沒有去過問或管他們的事情。他們事後到底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問:證人當時有無聽到吳中山、吳中華對於共同承租或分開承租事宜表示意見?)這我不知道,我都沒有過問。」、「(問:證人是否知悉房屋是何人興建?)土地上的建物是我當時開花店時蓋的,我用水泥做柱子、鐵皮圍起來,當時我大姐住在那裡。後來我就搬到其他地方買房子,那邊實際的情形我就不管、放棄了,所以我也不知道是誰住在那邊。」】等語,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係證人所建及證人吳中燕曾經表明不願承租土地,承租土地之事交由兩造處理等情,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為其享有系爭土地承租權及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之主張為真實。
⒋原告並未證明其有系爭土地承租權及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亦未證明曾委任被告辦理共同承租系爭土地情事,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曾委任被告辦理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變更兩造為共同納稅義務人名義,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及系爭土地租賃權2分之1(變更為兩造共同承租,租賃權各2分之1)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