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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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40號
原告 呂勝慇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
被告 張家菁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4,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積欠之房租共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其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有關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一層樓(含騎樓)之課稅現值核定為89,700元(補字卷第21頁)。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一層樓(含騎樓)價值89,700元與積欠房租45,000元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134,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