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小字第463號
上訴人 花瑋志
被上訴人 凃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7日112年度營小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營小字第46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112年11月7日判決後,於1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原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於寄存當日已親自前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系爭判決於上訴人實際領取時之112年11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依此,上訴人如對系爭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112年11月14日起計算上訴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及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內為之至112年12月6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