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救字第37號
聲請人 陳品妤
相對人鄭祝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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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亮全
相對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5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經濟困窘,實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提供法律扶助,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16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