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被告 黃玉妹
訴訟代理人 呂采涵
被告 黃玉花
周 趙遠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周俊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64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施志調 ,嗣變更為王蘭芬,經其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玉花、黃玉葉、黃勝法(以下與黃玉妹、周趙遠秀、周俊杰、周俊豐、周俊男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黃勝順 於民國92年4月17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由澳盛銀行於依法概括承受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之相關權利一併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截至101年1月31日尚積欠原告17萬6342元(計算式:本金129819元+無期間利息46523元=176342元)未清償。又黃勝順於100年2月1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黃勝順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萬6342元,及其中12萬981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覺得被告太晚才通知了,當初被繼承人過世第2年就有收到國泰銀行的通知,被告卻一直到今年才讓我們知道,且被繼承人也只有留下一間危樓的古厝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勝順前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12萬9819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而黃勝順於100年2月10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現戶全戶)、本件家事庭112年4月26日桃院 增家春 112年度(行政)字第112042601號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資產催收系統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部分,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單以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金額計算截止日即101年1月31日為起算利息及得為請求本件信用卡債權之基準,未提供其他如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或繳款通知書等文件資料,供本院審酌判認本件信用卡債權究係自何時即得為請求,以及有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此部分資料存於原告,應由原告負此部分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有效舉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應認被告消滅時效之抗辯,應屬可採。又原告對被告之消費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前段之規定,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認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