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橫坑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北屯區橫坑橋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且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按該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行駛,適有行人 劉忠河 正穿越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逕行穿越,乙○○因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及劉忠河,並拖行達五十三點七公尺,使劉忠河受有頭胸部外傷性骨折、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忠河之子丁○○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攝影翻拍之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忠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外傷性骨折、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致當場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又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路,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車速度、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猶貿然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因而肇事,並將被害人拖行達五十三.七公尺,致被害人傷重當場死亡,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丙○○所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報案人欄所載事項在卷可查,且經證人甲○○道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二百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促其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