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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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八時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街○○○號龍門藝品行(兼做住家用)大門未關,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天珠項鍊七條、天珠手鍊十二條、玉手鍊二條、玉珮二枚、紅手鍊一條、水晶手鍊十條及天珠一枚,共價值約新台幣三十萬元,得手後,將上述物品藏匿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旋於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將其中天珠項鍊二條交予不知情之 陳明泉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抵債。嗣於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及陳明泉住處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述暨證人陳明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且於為警查獲前即歸還大部分物品,態度尚知其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龍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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