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九號),經本院刑事庭庭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四分之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處,無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原告因此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本件車禍係肇於被告丙○○已高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原告之車速並不快,且在直行中而非左轉彎之狀態下為被告丙○○撞及,原告本身並無過失,原告記憶力及反應能力均不如從前,一般簡單生活上能勉強應付,惟對於須應用過去知識或須記憶一段項目始能完成目前作業者,可能受限於記憶力問題而無法完成,且迄今仍有表達不佳之狀況,脾氣易暴躁、平衡感不佳,兵役檢查為丙等體格。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丙○○於侵權行為時未滿二十歲,被告丁○○為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醫療費用因住院醫藥費共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至於健保給付是原告繳納保險費用之結果,被告不得解免責任。看護費部分,原告之母 賴秀美 請假三個月,此期間未獲薪資,依薪資計算,三個月之看護費為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及腦部,將來生活困難,依勞工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計算,原告自成年即二十歲時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止,無法獲得工作機會,共有七百五十八萬四千元之損失,至於腦部受傷是否已達重傷程度,請鈞院查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傷及腦部住院多日,返家後生活須仰賴家人或看護處理,影響課業,休學後雖已復學,然是否能順利完成學業仍不可知,無法正常生活,腦隨部分有萎縮現象,對正值青年之原告而言,精神、肉體受極大痛苦,請求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一件、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休學證明書影本一件、秀傳紀念醫院全民健保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證明單一件、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件、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證明書一件、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單影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其出之訴狀所為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發生導因於原告騎機車,突然於雙黃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左轉,左轉時未打方向燈,致被告丙○○閃避不及撞上原告機車右後方,此為肇事主因,被告丙○○縱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扣抵。
(二)原告所舉醫療費用為何?有無因果關係?未見舉證,尤其今日不法醫生不在少數,趁機敲詐屢有所聞。看護費部分,原告之母照顧原告係親情使然,與本件無直接因果關係,並無支出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並未殘廢,僅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原告並已回校上課,且未扣除中間利息。精神慰藉金部分,兩造均無任何社會地位,又無崇高職業,請求過高。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七八號刑事案卷,並向秀傳紀念醫院函查原告受傷復健情形及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復向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函詢賴秀美之收入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嗣請求擴張為九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原告既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處,無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原告因此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違規左轉係肇事主因,且請求項目不合理應予扣減,併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處,無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肇等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審各庭指訴綦詳,並有原告所提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被告丙○○於刑事案件警訊及二審中,亦坦承於前揭時間,無照騎乘機車且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等語。按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經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不得超速,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致原告違規穿越道路(見理由五)時,剎車不及而撞上原告機車右後方,倘若被告丙○○能遵守行車速度之限制,或能迴避本件車禍之發生,固然原告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之主因,然被告丙○○違規超速,亦不能卸免其疏失,被告丙○○之過失洵堪確定,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七八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丙○○辯稱原告亦有過失,固得主張過失相抵(見理由五),惟被告丙○○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丁○○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為被告等於訴狀內所自認,被告丙○○為000年0月0日生,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證,其為前揭侵害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騎乘機車因一時疏失而撞及原告之行為,應認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法定賠償責任,如被告丁○○欲免責,及應就同條第二項所定「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丁○○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前開條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其子丙○○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發生損害,已如前述,則其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一)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遭被告丙○○不慎撞及,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暨腦震盪,左腦延遲性出血,經治療後現記憶力較差、反應較慢,語言智商在Arithmetic及Similarity上呈現輕微干擾、退化的情形,在算數部分,較複雜、須記憶較多單位之數學問題則無法計算,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單在卷可稽,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原告之傷害雖並無礙勞動,然其精神上遺有障害,顯屬障害項目規定之十三級,所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二十三‧0七,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於事故發生時,年滿十八歲,其身分為學生,自事故發生後迄今並未從事工作,並無實際勞動所得,故應自判決時起算,參酌其年齡、健康狀況,計算至六十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時止,尚可工作三十七年八月,參酌現行勞工最低薪資給付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主張以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即屬合理,故以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年收入為十八萬九千六百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九十四萬零八百一十二元((000000×21.0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
21.0000000)]×8÷12}=0000000。0000000×23.07÷100=94081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九十四萬零八百一十二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斟酌原告現年滿二十二歲,尚未結婚,現為中州工業專科學校學生,身受此等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被告現年滿二十一歲,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害情形,認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應以二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三)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於秀傳紀念醫院治療,金額為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等語,經本院核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全民健保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證明單,原告支出之金額即自負額為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已有代位求償之規定,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在此範圍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第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僅得請求其所支付之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由母親賴秀美照顧,賴秀美為此留職停薪三個月無法工作獲取收入,依薪資計算,三個月之看護費為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等語。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為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至同年十月一日,此有秀傳紀念醫院全民健保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證明單可憑,堪認此段期間之內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有請看護必要之期間為二十四日,其餘出院期間,原告並未能舉證有何需請看護之必要,故不予准許;又親屬看護之損害賠償額,不能超過醫院看護工之看護費,經本院向秀傳紀念醫院函查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該院函覆稱看護工每半日收費一千元,全日費用二千元,有該院(八九)明秀醫字第八九0四0三號函可憑,依原告所述賴秀美係全天候看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四萬八千元,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均屬乏據,應予駁回。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應為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13723+48000=61723),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右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九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元部分,慰撫金二十萬元、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支出之費用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以上共計一百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000000+200000+61723=0000000)。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雙方已移動機車,僅留有剎車痕跡一條,長一‧0五公尺,位於中山路二段慢車道內,走勢南北向右斜,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宗內之警卷可稽,而原告機車係右後方遭撞及,撞擊點在排氣口後端,亦有照片可參(附於刑事卷宗警卷內),核與被告丙○○於刑事庭中辯稱其車行向由南往北,原告機車為由北往南向左轉時發生事故等情相符,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機車由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可能性較大,有該會交覆字第八六一九七六號函 可佐 ,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認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過失情形較屬非輕微,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六十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0000000x(1-50%)=60126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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