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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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二七號
自訴人丁○○被告戊○○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僱用自訴人擔任其工程行之現場工務,負責泥作工程施工監工、叫工及粗工調派等工作,言明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隔月十日發薪。詎發薪日自訴人向被告請求領薪,被告卻佯稱屋主尚未支付工程款,需至五月底才可支付,自訴人不疑有它,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因需支付磁磚等材料費,自訴人打被告呼叫器不獲回應。趕至被告之工程行查問,被告已搬離該處,共積欠薪資十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嗣後搬遷他去,迄今未給付自訴人應得之薪資等情為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為要件,即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自訴人,惟自訴人受僱期間工作不力,且因其之前挖別人之工人,與粗工丙○○間有債務糾紛,丙○○至工地滋事,阻撓工程進行,伊因此無法順利進行工程取得工程款,週轉不靈,致工程行無法經營,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等語。經查:⑴本案被告係僱用自訴人至承作之工地擔任監工,按月給付薪資,此與一般僱用之情形殊無二致,就此而言,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再者,本案被告並非直接自自訴人處取得實質利益,此與一般詐欺犯罪意在詐取被害人財物或實際取得不法利益(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情節亦有不同。⑵再查,証人乙○○(即被告承包工程之業主)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証稱:工程中有一「丙○○」出面稱財務問題未解決,工程不能動工,說他找不到戊○○,錢未還,工程不能動等語。雖被告辯稱因自訴人挖別人之工人,致丙○○至土地阻撓工程乙節,與自訴人指稱係被告欠「丙○○」工程款云云未盡一致,且因被告未能提供該「丙○○」者之年籍資料,而本院依被告所呈之丙○○住址傳喚多次無著,致無法就此節訊問丙○○。惟於上開工程中有「丙○○」者出面阻撓工程進行之事實應屬無疑。再者,該工程嗣未能繼續進行,部分工程款尚未給付等情,亦據証人乙○○結証屬實,則被告辯稱係因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致無法給付款項等語尚非無稽,即難認被告有自始詐欺自訴人之意。是綜上各情,本件顯係雙方間因薪資給付所產生之民事糾紛,依前揭說明,實難遽入被告詐欺罪刑。雙方債務問題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五、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五號)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佯向告訴人甲○○佯稱訂購建築材料一批,計五萬零三百五十元,告訴人依約送貨,約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至台中市○○路○○○號被告開設之大象設計收款。惟被告於約定付款日前五日,即將公司所在轉手他人,嗣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本案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與併案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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