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至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八月八日確定。嗣因甲○○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釋放。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予以採尿前之回溯四日內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以置於吸食器內再用火加熱產生煙霧藉供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並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予以採尿前之回溯四日內,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二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採之尿液部分另又呈有嗎啡陽性反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分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以人體吸用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常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敘明,徵諸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之事實,堪信被告確曾先後吸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且其施用之時間分別為上述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無訛。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至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八月八日確定;嗣因被告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釋放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經強制戒治評定成效合格而停止戒治,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後,再行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顯屬另行起意,且非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本案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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