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榮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榮裕公司以電氣爐鎔鑄鋼鐵產品為業,係特別高壓用戶,用電量極大,並在其廠內自備變電所受電,電度表裝於變電所內。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基於竊電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每月數日,擇於用電離峰時間,在其廠內自備變電所內,以不詳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嗣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判讀榮裕公司上開月份之用電度與彰西變電所參考表電度有極大差異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卷附彰西變電所參考表之負載曲線圖與榮裕公司廠內之電度表有極大差異,榮裕公司之用電時間又顯不正常,再參諸於搜索榮裕公司翌日,二者隨即恢復一致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榮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公司係以電氣爐鎔鑄鋼鐵產品為業,惟堅決否認有何竊電情事,辯稱:因電氣爐老舊,且生產過程中有使用氧氣、燃煤及低硫燃料油等助燃物,而非全部使用電力生產,此外生產原料係收購廢鐵而來,品質好壞無法控制,而原料品質好壞也會影響產量及用電量,因此用電量及產量會有所起伏而不一致;又電力公司係根據用戶端之電度表來計收電費,而非以參考表為計費依據,參考表僅供參考用未必具有真實性等語。
四、經查:(一)本院就有關供電餽線出口參考表之作用及其正確性暨依參考表計得之用電量與榮裕公司計費電表計得之用電量二者之負載曲線圖應否一致等節函詢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在彰西變電所供電餽線出口裝設參考表,目的在做供電量與售電量之比較分析用,以瞭解二者間之差異,並進而找出可能之原因。正常情況下,供電端與用戶受電端間之電力傳輸會有些微量線路損失,又所裝電表在準確度或靈敏度上會有些許容許的表計差,故計量結果也會有些許出入,參考表所記錄者為該公司實際用電量、微量線路損失及表計差之總和,由參考表之計量可以瞭解用戶之用電情況。‧‧‧參考表計得之用電量與榮裕公司計費表計得之用電量間會有些許微量出入,但同一時點二者間之負載曲線圖之波形應該一致」,有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彰化費發字第八九○一─○三六七號函在卷可稽。足徵台電公司在供電饋線出口裝設參考表計測供電量,其目的僅在與用戶端之電表所測得之受電量做比較分析之用,以瞭解其二者間之差異,並非以之作為用戶用電量及計費之標準,用電量之多寡仍應以用戶端之電表為準;且因供電端與受電端間之電力傳輸會有些微量線路損失以及所裝電表在準確度及靈敏度上亦會有些許表計差,故依參考表計得之供電量,與用戶端電度表計得之用電量比較結果,在正常情況下,二者已有所出入而非全然一致,其準確性尚非無疑,至於兩者差異之原因如何,仍有待探尋,此亦據台電公司陳述在卷,是在未排除其他可能因素之前,自不得遽以兩者間有不一致之情形,即斷定榮裕公司有竊電之情事。(二)另據台電公司上揭回函稱:依卷附榮裕公司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之用電度數明細表分析,八十七年度二、三、五、六、七、十一等六個月之用電度數,與前一年度及後一年度同月之耗電電度有相當大幅度減少,並不合理云云。惟查用電度數較前後年同一時間減少,或因產量減少、或因設備改進、或因原料品質提昇、或因使用其他助燃物,原因不一而足,此觀諸榮裕公司八十六年一、三月及八十八年八、十月之用電量亦有較前後年度減少之情形自明;況就卷附榮裕公司八十六至八十八年之用電電度明細表與榮裕公司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品產量記錄統計表比較結果,該公司八十七年度二、三、五、六、七、十一月份之產量固有用電量少而產量大之情形,惟該公司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之其他月份用電量及產量,亦有用電量大而產量少及用電量少而產量大之情形,是被告公司產品產量與用電度數亦非必然成正比,豈能以該公司前一年度及後一年度同月之耗電電度有所減少,即認被告公司有竊電行為﹖再依被告提出其購買液氧、低硫燃料油、無水焦粉等助燃物之單據觀之,被告所辯伊利用其他助燃物,如液體氧氣、低硫燃料油,並非全部使用電生產一節非虛,益徵台電公司之指訴有瑕疵存在。(三)被告縱有公訴人所指於離峰時間大量用電及於搜索後其供電量與受電量之負載曲線圖隨即恢復一致之情形,究係推測被告犯罪之詞,亦難憑此推認被告有竊電之行為。依上說明,本院查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電犯行,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指被告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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