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被告甲○○
壬○○戊○○丑○○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丙○○被告子○○
庚○○乙○○癸○○辛○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肆伍柒陸柒伍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陸壹零零參公頃土地由被告壬○○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陸壹零零參公頃土地由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陸壹零零參公頃土地由被告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陸壹零零參公頃土地由被告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捌壹參參柒公頃土地由被告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柒壹壹壹公頃土地由原告丁○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伍肆貳貳陸公頃土地由被告庚○○、乙○○、癸○○、辛○、己○○共同取得,並各按被告庚○○應有部分比例十二分之二、被告乙○○應有部分比例十二分二、被告 吳志華 應有部分比例十二分二、被告辛○應有部分比例十二分之三、以及被告己○○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由兩造共同取得,並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担。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肆伍柒陸柒伍公頃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查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兩造亦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丑○○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東邊,子○○之建物恰在其西側,而系爭土
地上供兩造對外聯絡稻香路之道路位處東邊,如採用被告丑○○之方案乙將丑○○現有建物全部保留,則另一被告子○○分得土地將對外無道路可通而成為袋地,對子○○顯然不公,被告丑○○雖稱願以現有巷道為度留置相同寬度巷道供子○○出入,然終究不若原告之方案甲,故原告提出方案甲所示之分割方法,使丑○○、子○○分別取得編號C、D部分,均臨道路可供出入,且被告子○○取得D部分土地臨路寬十九米,土地方正有益於規劃利用,雖因此無法保留丑○○所有建物,惟丑○○之磚瓦造建物已屬老舊,價值不高,拆除一部分對其經濟損失不大,另一方面其亦取得子○○部分土地,並無所謂丑○○之建物要拆、子○○之建物不用拆之不公平情形。又丑○○早已遷居台北縣○○鎮○○○街○○○巷○○號,僅偶而回老家住幾天,從而原告之分割方案較可採。另被告丑○○稱有分管協議,未能舉證;被告丑○○又請求被告子○○拆屋還地或移轉所有權、原告將設定抵押權部分轉載於原告分得土地等節,此均非本件訴訟標的。
三、証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照片三幀、地籍圖謄本正本、影本各一件為証,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壬○○、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同意分割,並同意告所提如方案甲之分割內容。
二、被告辛○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如方案甲之分割內容,願與庚○○、乙○○、癸○○、己○○維持共有。
三、被告庚○○、乙○○、癸○○、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書狀同意分割,並同意告所提如如方案甲之分割內容,願與辛○維持共有。
四、被告子○○部分㈠聲明:同意分割。
㈡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丑○○之方案。
五、被告丑○○部分:㈠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肆伍柒陸柒伍公
頃土地,請求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A部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B部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D部分歸被告子○○所有;編號E部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F部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G部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H部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I部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J部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K部分歸被告吳己○○所有;編號L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③原告丁○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其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四所為權利人台灣省
合作金庫、債權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五十萬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至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債務人 吳樹根 、共同擔保建號彰化縣○○鄉○○段十九建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四年北登字00一0六六號收件、登記原因設定之抵押權應轉載於原告丁○因分割所得之土地上。
㈡陳述:
①被告丑○○所有之建物係長期血汗建造而成,堅固耐用,建物之初有協議日後分
割採東西向,早在二十年前及各自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倘若原告之方案可行,何不將全體共有人之房屋拆除不顧分管事實重新分配?故應採其所提出之方案乙,由丑○○、子○○分別取得編號C、D部分,被告丑○○可保有其建物全部,並願以現有巷道為度留置相同寬度巷道供子○○通行而不請求補償金,甚至願將一部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六之建物)拆除供子○○通行。
②如採用原告方案甲,由丑○○取得編號C部分,將無前院可用,且有致被告子○
○取得編號D部分無須拆屋,分得土地後請求被告丑○○拆屋還地、遷讓房屋而遭訟累,不符訴訟經濟,亦違對等原則,有失公平,原告稱被告丑○○之房屋老舊,乃荒天下之大唐,原告主觀擅率。且該屋二十餘年前以每間七千元購買,以當時物價如何謂「價值不高」?完整家園遭拆除一部分豈能謂「經濟損失尚非重大」?被告丑○○因工作關係遷居台北縣鶯歌鎮,但因如此房屋就該被拆?該屋不曾荒置,縱或台北、埤頭來來去去,偶而居住幾天,被告仍有繼續使用之事實,何況被告子女後輩返家尚有落腳居住之處,何能謂拆除後居住不成問題?原告如堅持其方案拒不採行合理方案以避免被告不利益,則請求判被告子○○應將其留於被告丑○○土地上其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予被告丑○○,或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丑○○所有。另原告以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部分應轉載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上。
㈢証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二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件、為証。並聲請函地政機關套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壬○○、戊○○、辛○、庚○○、乙○○、癸○○、己○○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四五七六七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地目屬建地及各共有人亦為相同暨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就分割方案亦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甲○○、壬○○、戊○○、辛○、丑○○、子○○等人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庚○○、乙○○、癸○○、己○○ 林文彬 、 楊茂成 、江正雍等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方案,本院斟酌:㈠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甲與被告丑○○所提出之方案乙,就編號A、B、E、F部分即被告壬○○、甲○○、戊○○與原告丁○等人分得部分,及編號L部分維持共有等情,並無不同,且為被告壬○○、甲○○、戊○○所同意,被告子○○、辛○、庚○○、乙○○、癸○○、己○○等人就編號L部分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無意見,故上開部分採取方案甲所示之分割方法。㈡被告辛○、庚○○、乙○○、癸○○、己○○等人表示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所提出方案甲與被告辛○、庚○○、乙○○、癸○○、己○○等人之意願相符,被告丑○○所提出之方案乙則係將土地細分為編號H、I、J、K等部分,既與被告辛○、庚○○、乙○○、癸○○、己○○等人意願相違,且細分之後難以規劃利用,故此部分採取方案甲之分割方法由被告辛○、庚○○、乙○○、癸○○、己○○等人依如主文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所剩餘者為被告丑○○、子○○二人部分,本院斟酌方案甲由丑○○、子○○分別取得編號C、D部分,其優點在於分割之土地較為方正,有益於規劃利用,且兩筆土地均臨道路可供出入,缺點則在須拆除丑○○、子○○部分建物;而方案乙由丑○○、子○○分別取得編號C、D部分,其優點在於被告丑○○之建物拆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複丈成果圖中編號六號之建物,被告子○○之建物拆除少部分,惟缺點在於土地呈不規則多角形,較難規劃利用;方案丙由丑○○、子○○分別取得編號C、D部分,其優點在於被告丑○○、子○○之建物均不拆除,缺點除土地呈不規則多角形,難以規劃利用外,被告子○○對外聯絡通道狹窄。經斟酌被告子○○同意方案甲而不願接受方案乙、丙,被告丑○○之房屋係老舊磚造及瓦造平房,有照片三幀可稽,且原告主張被告丑○○已遷居台北,僅偶而回老家住之事實,為被告丑○○所自認(見被告丑○○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答辯二狀第七頁),以及土地方正較易規劃利用等因素,本院認應以方案甲分割方法為可採。至於被告丑○○辯稱有分管協議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丑○○所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僅得證明稅籍之事實,並無從得知有何分管協議,此外被告丑○○並未能舉證已實其說,故被告丑○○所稱有分管協議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院認附圖方案甲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大多數人之意願,且各共有人就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為公平,堪值採用,爰依此一分割方案,判決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担一部分訴訟費用。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與聲明,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担比例│├─────┼────────┼──────────┼─────────┤│一│丁○│4/60│同上│├─────┼────────┼──────────┼─────────┤│二│甲○○│6/40│同上│├─────┼────────┼──────────┼─────────┤│三│壬○○│36/240│同上│├─────┼────────┼──────────┼─────────┤│四│戊○○│4/20│同上│├─────┼────────┼──────────┼─────────┤│五│丑○○│18/120│同上│├─────┼────────┼──────────┼─────────┤│六│子○○│18/120│同上│├─────┼────────┼──────────┼─────────┤│七│庚○○│1/45│同上│├─────┼────────┼──────────┼─────────┤│八│乙○○│1/45│同上│├─────┼────────┼──────────┼─────────┤│九│癸○○│1/45│同上│├─────┼────────┼──────────┼─────────┤│十│辛○│2/60│同上│├─────┼────────┼──────────┼─────────┤│十一│己○○│2/60│同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