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室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自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租金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雖未與原告
續訂租約,惟被告之配偶及家屬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詎
被告雖以繼續居住之事實表示續租之意思,惟於98年4月支
付一個月房租後,即未正常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履經催告
,被告復於98年7月20日再支付一個月房租,嗣後連續積欠
6個月租金,原告遂將押金抵償2個月租金後,被告尚積欠
4個月租金,原告遂於99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請被告給付租金,逾期未清償,則終止兩造租約。嗣被告逾
期仍未支付,原告遂於99年2月6日再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租約已終止,並命其遷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嗣於99
年2月5日再支付一個月租金,惟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原
告乃要求被告遷出,惟被告之配偶僅強調有錢就會繳清租金
,並無遷出之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迄今之租金72,000元(11個月扣除
2個月押金)及水費3,097元,合計75,097元,及自99年6
月15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租約、存證信函、回執
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
前段定之甚明。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猶繼續占有原
告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終止本件房
屋租賃契約後,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亦非無據。從而,
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水費計75,097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遷出日止
,按月給付8,0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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