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東海獸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彼等所飼養之愛犬「可樂」(下稱「可樂
」)生病,於民國98年6月6日早上10時30分許將「可樂」
帶至被告診所求診,被告告知「可樂」係耳朵尖外皮小腫,
只需進行小手術,1小時後即可出院,惟原告甲○○於該日
中午12時30分許領回「可樂」時,「可樂」已不能行動,眼
神無力,無法認主人,係由被告妻子將「可樂」抱至原告甲
○○之機車上交由原告載回,當日返家後至下午2時30分許
,「可樂」即全身僵硬死亡,疑似因被告於施打麻醉前,未
先為「可樂」檢測是否有心絲蟲即逕行為之所致,被告施打
之麻醉劑量亦有過量之情形,且被告於術後未給予「可樂」
足夠之恢復時間,即由非屬醫事從業人員之被告妻子交由原
告領回,當時「可樂」之雙耳亦遭被告以拴緊之方式包紮,
是被告就「可樂」之死亡顯有過失,被告即應賠償原告至被
告就診之診療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因「可樂」死
亡所支出之冰存費(自98年6月6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
30,000元、病理檢查費5,000元、焚化費2,000元、運費315
元、匯票資費30元共計39,145元,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145元。
二、被告則以:「可樂」就醫當時除耳朵外皮外並無其他特殊症
狀,麻醉前伊有詢問「可樂」之身高、體重及年齡,並從外
觀查看「可樂」之體能是否能夠承受麻醉,而伊所使用之麻
醉劑係獸醫界公認安全、快速之短效麻醉劑,亦無施打劑量
過多之問題;又自該日上午11時10分手術完成後至原告於中
午12時30分取回之時,其間有1小時20分供「可樂」自麻醉
狀態中恢復,實際上「可樂」於原告來時亦已恢復正常,係
自行爬上原告之機車,伊妻子僅有扶「可樂」後腳之動作,
是基於服務之立場而非有何醫療行為;又「可樂」之死因應
是心絲蟲阻塞肺大動脈,導致無法將有氧氣之血液輸入而窒
息,此觀其屍體僵硬、舌頭發黑可知,實與麻醉過量後屍體
安詳、鬆軟大不相同,是伊就「可樂」之死亡當無醫療過失
存在,自無需賠償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可樂」係由原告所共有之事實。
㈡原告於98年6月6日早上10時30分許將「可樂」帶往被告診
所就診,當時「可樂」除耳朵外皮外,並無其他特殊症狀,
由被告為「可樂」施打麻醉進行耳部手術,嗣「可樂」由原
告於該日中午12時30分攜回後,於當日下午即行死亡之事實
。
㈢原告攜「可樂」至被告就診支出診療費1,800元、另因「可
樂」死亡而支出冰存費(自98年6月6日起至98年11月19日
止)30,000元、病理檢查費5,000元、焚化費2,000元、運
費315元、匯票資費30元共計39,145元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致彼等所有之「可樂」死亡,被
告應賠償診療費及因「可樂」死亡所支出之費用共39,145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為「可樂」進行診療行為時,有未先
為「可樂」檢測是否有心絲蟲即逕行施打麻醉醫療過失存在
,惟查,犬耳部手術在臨床獸醫學上屬於單純門診手術,一
般僅做理學檢查,此有高雄市獸醫師公會99年3月30日九九
高市獸醫師會庸字第0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是被告所辯:麻醉之前會詢問身高、體重、年齡,並從外
觀觀察狗的體能是否能夠承受麻醉,如果可以就不用再做其
他檢驗,因為範圍很大等語,已可認與獸醫界所公認之醫療
常規無違;次查,經本院將「可樂」之遺體送往國立中興大
學獸醫學院動物疾病診斷中心鑑定之結果,僅能得知「可樂
」有嚴重心室擴張、中度心絲蟲感染症、耳翼外科傷口、局
部性輕微間質性腎炎、局部性即輕微肺炎、輕度壁蝨感染等
症狀,但「可樂」之遺體因長期冰存,大多臟器已呈現死後
變化,是無法確切判定死因,亦無法自檢體認定「可樂」之
死亡是否與麻醉有關等情,則有該中心病理報告書及國立中
興大學99年2月25日興獸字第0992100023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8至61、86頁),故「可樂」之死因為何,實屬不
明,縱可認係因心絲蟲阻塞肺大動脈而導致窒息所致,然被
告於為「可樂」進行麻醉前既無檢測心絲蟲存否之義務,已
如前述,就未檢測「可樂」是否有心絲蟲即逕為麻醉乙節,
當無過失可言,而犬心絲蟲一般寄生於肺大動脈及右心室,
雖會造成動物血管阻塞,然發生突發死亡與麻醉劑之投與並
無直接關係,復有前開高雄市獸醫師公會之函文可查,是雖
發生「可樂」死亡之情事,亦難認與被告之麻醉行為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先為「可樂」檢
測是否有心絲蟲即逕行施打麻醉,係有醫療過失云云,尚難
採取。
㈡又查,原告固又稱被告所施打之麻醉劑量有過量之情況,且
未提供「可樂」足夠之恢復時間,然「可樂」之死亡與被告
麻醉行為間之關連性,既屬無從證明,被告所施打之麻醉劑
量是否有過量情事,當非關鍵;而原告雖稱「可樂」於原告
前往被告診所領回時,即有不能行動,眼神無力,無法認主
人之情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之,且衡諸常情,「可樂」如確已有上開情形存在,應非
外觀上不能即刻查覺者,原告甲○○卻未當場向被告反應該
等異狀即逕行返家,實與常理相悖,是彼等主張被告未提供
「可樂」足夠之休息時間,即讓「可樂」在狀態不佳之情況
下隨原告返家云云,當難採信;至原告雖另以被告妻子將「
可樂」抱至原告甲○○機車上,及被告將「可樂」雙耳以拴
緊之方式包紮有所不當,然被告等是否有原告所稱之行為,
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縱認屬實,惟被告妻子之前揭行為
,衡情應屬一般日常生活之通常舉動,並非醫療行為,不以
具備醫事從業人員資格為必要,原告亦未指明被告妻子係有
何過失造成「可樂」死亡而應歸責於被告,而「可樂」雙耳
即便有遭栓綁之實,是否必然導致死亡之結果,亦未可知,
原告所言純屬臆測,不足為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診療「可樂」時既無何違反獸醫界一般醫
療常規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醫療過失可言,而原告亦未能證
明「可樂」之死因為何,以及該死亡之結果係因與被告之何
種過失診療行為所致,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對「可樂」所有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彼
等所支出之診療費及因「可樂」死亡而花費之相關費用負賠
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