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自90年7月23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
金新臺幣(下同)249,038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
條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7年12月10日繳付應繳金額,依
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
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16,599元,帳
務管理費用100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