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7日
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9年4月7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減刑為6月,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月1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9年4月9日晚上8時許,在金門縣
向陽吉地社區與同事共同飲用米酒加保力達2大杯後,明知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上11時許飲酒完畢
後,騎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行經
金門縣○○鎮○○路○○號前之際,為警攔檢,並測其呼氣後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部分:
(一)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輕機車,行經金門縣○○鎮
○○路○○號前之際,為警攔檢,並測其呼氣後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坦白承
認(警卷第1-3頁,偵卷第17-18頁)。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4-5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0頁)、
刑法第185-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6頁被告生
理平衡檢測表(警卷第11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
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25mg/l,且人車
倒地,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輕
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
,又再犯相同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
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
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酒後
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
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金城簡易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許永溪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