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間就臺南縣○○鎮○○段一0三二之一七地
號土地及臺南縣○○鎮○○段五六四建號即門牌臺南縣○○鎮○
○路○○巷十之十三號建物,於民國95年9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丙
○○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乙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研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業於99年1月20
日撤回先位聲明部分,是本院僅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審理,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陳述:
⑴、緣被告丙○○於94年8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至98年12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整(內含消費本金64363元整、利息
43143元整、違約金0元整、手續費0元整)未按期給付,目
前已逾期達1162天。嗣後被告雖與原告處理,但僅清償5萬
元,其餘仍未清償完畢,
⑵、又被告丙○○於95年8月9日在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5年9月6日,且受轉讓人乙○○為其
朋友,故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有為避免被告丙○○因債
務問題,導致被告丙○○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
於95年9月6日將臺南縣○○鎮○○段1032之17地號土地及同
段564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巷○○號之13
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此
由查該筆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
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
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丙○○債務發生逾期未清
償之緊密時點上,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
被告等實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而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之,並
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⑶、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
除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
價金流向明細等証明買賣事實外。另債務人丙○○於負債期
間曾求助於其親友,故被告乙○○對債務人丙○○之財務狀
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債務人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
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丙○○,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
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丙○○債
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無脫產之
惡意。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
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
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朋友即被
告乙○○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⑷、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同法第244
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該主觀要
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針對該買賣雙
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
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
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之義務人(
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與債務人發生
逾期不清償債務在時間點上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
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
構之證據及依據。
⑸、且按本法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原告於98年11月5
日經調閱該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丙○○竟已於95
年9月6日於財務困難情形之下移轉於其朋友乙○○名下,原
告遂於98年11月30日提起本案之訴,故並無逾除斥期間之情
形。
二、被告乙○○據其以前到庭辯稱略以:被告莊先生在93年到95
年間曾經陸續跟我借錢,以前他曾經幫過我的忙,因為我的
先生交代如果他有困難我們要幫他,他跟我借了三百萬元。
我不是地下錢莊,沒有寫借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5年9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臺南縣○○鎮○○段1032之17地號土地及同段564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巷○○號之13之所有權,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不動產移轉資料在卷,此亦有臺南縣麻豆地政
事務所98年12月31日所登記字第0980010153號函可按,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足認定。
2、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
以買賣之名義為之,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業經本院合法通
知被告乙○○、丙○○到庭,而被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乙○○僅空口陳述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均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無庸舉證,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真正借貸
關係存在,有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3、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丙○○、乙○○間就95年9月6日之系爭不
動產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損害原告之債權,並按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為有理由。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