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2號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4年12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投保當時「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
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嗣保險人先後更換,現由被告繼
受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而保險人依原始保單第21條第1款
(現為第25條第1款)之約定,應給付死差益紅利,保單條
款末段附件明訂死差紅利、利差紅利不得為負值,即保險人
不得互抵,然主管機關財政部竟於91年12月18日以台財保字
第09100728號函(下稱系爭函示)准保險人互抵,因此公文
係以保險司司長違背主管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擅自發
文,對當事人不生效力,且保險人亦未以書面記載通知紅利
變更方式即擅自抑留不發,前經伊訴請被告給付93、94年度
死差紅利,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6年度雄保險小上字第
2號判決被告敗訴應給付死差紅利確定在案。而本件請求系
爭保單95年度之死差紅利新台幣(下同)4,946元,死差紅
利依約應係保險人主動給付,伊先前因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
無法請求,於前案判決後才請求,並非怠於行使權利,自無
時效消滅可言,況系爭保單約定被告應按時主動給付,要保
人並無請求之義務,自無時效問題,且被告於99年3月5日
以中壽客訴字第0990000529號函通知原告,承認其應給付死
差紅利利率,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不得拒絕
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946
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寄發之中壽客訴字第0990000529號函通知,
僅係回復原告所詢問各年度死差益及分配利率,並非承認給
付死差紅利,且遲延利息亦應照四行庫每月初牌告利率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值計算,據此,95年度
利率應為2.169167%。而縱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然依系
爭保單第25條規定「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
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
百分之八)及預定死亡率(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
死亡率之百分之九十)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之應分配
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如附件)計算保單紅利」,則系爭紅利
應於95年12月5日發放,其紅利請求權至遲應於97年12月5
日前行使,原告遲至99年1月1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顯已罹
於時效,被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
㈠原告於84年12月5日向慶豐人壽投保系爭保單,後由被告承
受系爭保單權利及義務。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以台財保字
第0910072808號函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單紅利計算
適用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
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
損益得互相抵用,而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
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被告自93年起即據此未
發放系爭保單之死差紅利,嗣經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保單
93、94年度之死差紅利,經本院以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變更保單紅利計算方式未通知原告,依法
不生變更之效力,判定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而系爭保單若應
發放95年度之紅利,其金額為4,946元,發放時點為95年12
月6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單,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兩造間前就系爭
保單應否核發死差紅利之爭執,業經本院以96年度保險小上
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而核該案並無何顯然違背
法令之處,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
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依系爭保單請求被
告核發95年度之死差紅利4,946元,自非無據。
㈢次按,系爭保單第29條規定,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得為請求之
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885號判例),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
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參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
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
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保單之約定,被告應主動給付現金,其並
無請求之義務,且前因主管機關之函示,其無法行使請求權
云云。然系爭保單第2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現金給付。本
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四款
加計利息給付。」,同條項第4款約定「儲存生息:以財政
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
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期滿,被保險人身故、殘廢,
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依其約定文義
,被告於各年度紅利給付時間屆至時,即有依約給付之義務
,於被告給付期限屆至而未給付時,原告請求被告為給付行
為之時效期間即已開始進行,此請求權時效與原告有無請求
之義務並無相關(其並無如民法第450條第3項、第478條
後段規定,不為通知或催告,時效期間不開始進行之情形)
。又前開條款所指「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四款加計利息
給付。」,僅係約定被告未按時給付時,其利息之計算方式
,並不因之轉為以儲存生息之方式給付紅利,故第4款有關
「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期滿,被保險人身
故、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之約
定,與原告請求現金給付紅利之時效並無相關,亦不得因此
即認為原告請求現金給付紅利並無時效或應自「契約期滿,
被保險人身故、殘廢,或本契約終止」始起算2年之時效。
再者,系爭函示本身並未禁止或限制原告對被告主張紅利給
付之權利,否則原告即不會提出前訴請求被告給付,故系爭
函示並非屬法律障礙事由,而原告於提出前訴時既已認系爭
函示為違法,對當事人不生效力,則其於前訴審理期間對系
爭保單嗣已到期之95年度紅利自可以追加之方式提出請求,
然原告當時並未提出請求,自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主張
其並無請求給付義務,自無時效問題,且因系爭函示無法請
求,非怠於行使權利云云,尚非可採。而系爭保單95年度紅
利應於95年12月6日發放,被告應發放而未發放,於斯時起
,原告即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然原告卻遲至99年1月
25日始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自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則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寄發之中壽客訴字第0990000529號函有承認
系爭紅利債務之意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上開函文
主旨係回覆保單紅利分配利率爭議,函文所檢附之附件中雖
有列具系爭保單93年至98年度之紅利分配利率,及96年至98
年之死差益紅利,然並未列出95年度之死差益紅利,此有上
開函文附卷可參,則縱認上開函文有承認保單紅利債務之意
,然被告既未於函文中列出95年度之紅利本金數額,顯然其
所為之承認並不包含95年度之保單紅利,至上開函文所列95
年度之紅利分配利率,僅係說明各年度之紅利分配利率,而
利息、利率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自不能以被告列具95年
度之利率即反向推論、擴張解釋被告已承認95年度之紅利主
債務,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95年度之保單紅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時
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原告依據系爭保單請求
被告給付95年度之死差益紅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