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
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
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
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6年8月2日,受讓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甲○○之借款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聲請人遂依民
法第297條之規定,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
知藉以行使權利,卻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
,致無法送達,惟相對人確實設籍於該址,則相對人現應受
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其信封、戶籍謄本等為證,
然該信函係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此種情形顯非屬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且經
本院囑託管區員警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6月1日中警分戶字第09970276
38號函在卷可佐,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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