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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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第一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其母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乘夜深昏黑、己○○○未發覺之際,以其個人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為竊盜工具,將己○○○所有牌照號碼VNK─二二三號輕型機車之電門啟動而竊走之,供為己有,迨至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左右,因該部機車汽油耗盡,遂將之棄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旋又於同段四四五號前,連續以同一把鑰匙為竊盜工具,竊取由乙○○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甲○○所有牌照號碼TMX─二八二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戊○○駕駛該部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因遇員警臨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另承上不法為自己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在彰化縣○○鎮○○街三八之一號(員林郭醫院)前,竊取丁○○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籃內之麵包四塊(價值新臺幣六十元),得手後旋為警當場查獲;及承上不法為自己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一時五十分許,○○○鎮○○路五百號(黃金帝國)樓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乘坐於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座位上,欲以該起子撬開電門鎖,惟尚未撬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該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請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己○○○、乙○○、丁○○、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螺絲起子一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贓物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螺絲起子形長頭尖,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雖著手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惟未達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竊取麵包四片及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吩原則,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機車鑰匙一把及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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