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長頸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HELLOKITTY」(下稱凱蒂貓)及「DORAEMON」(下稱小叮噹)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已由甲○○○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各種遊戲器具、兒童玩具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均在專用期間內,且三麗鷗公司及小學館公司所生產之上開商標相關之各類產品,均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然乙○○未取得三麗鷗公司及小學館公司之許可及授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高玩具廠購入立體形狀之凱蒂貓燈棒二百個及小叮噹燈棒一千六百八十個,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台中港立榮貨櫃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燈棒,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林佳陵之指訴,及卷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二紙、進品報單、照片四幀及扣案之燈棒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犯行,辯稱:其進口之燈棒雖有以上開圖型作為造型,然此為燈棒之造型,並非作為商標,與商標法上所保護對象有別,扣案之燈棒亦不屬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自不受商標法之保護,被告應無違反商標法,且雙方均已和解等語。
四、本院查:被告進口之商品係以凱蒂貓及小叮噹作為造型,構成燈棒之主要而顯著之部份,此有照片在卷可按,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扣案之燈棒各一只明確。該燈棒之設計,依社會一般通念,顯係其重要造型而非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甚明。又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及保證商品之品質,而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等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規定甚明,依上開卷附照片所示,燈棒上並無任何商標或字樣。故被告進口之燈棒雖有以上開圖型作為造型,然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足堪認定。且「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保護之商標專用權,限於其平面之圖樣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見同法第四條)而不及於近似該商標之商品形狀。故若僅製造形狀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立體商品而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雖或成立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不正當競爭)但尚難以仿冒商標罪論擬」(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商標法上開條文,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並不包括商標商品化或商標立體化商品等類型,被告行為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難謂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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