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一五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官秋紅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官秋紅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王冠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債務人,因已死亡,且其相關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經查官秋紅之弟乙○○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王冠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且對官秋紅之遺產較了解,而官秋紅尚有遺產待執行,為早日滿足債權,為此聲請選任乙○○為官秋紅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又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始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官秋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證,依法繼承自斯時起即已開始,而被繼承人配偶 俞宏益 、子女 廖偉志 、 廖怡婷 與被繼承人官秋紅之母官林照、兄弟姊妹官薔薇、官秋鸞、官大榮、乙○○均拋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四三○、四七五、五六三、六○五號案件受理,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六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五一八六五號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外祖母 林邱草 並未拋棄繼承權,業據被繼承人之弟乙○○於另案調查時到場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邱草戶政資料查閱屬實,而我國民法認父系與母系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同一之地位,故所稱之祖父母不僅指父之父母而言,母之父母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林邱草既為被繼承人官秋紅之外祖母,即為法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且林邱草至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查覆單一紙附卷為證,故在被繼承人官秋紅前三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況下,自應由第四順序繼承人林邱草繼承被繼承人官秋紅之遺產。因被繼承人官秋紅尚有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本件聲請即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不符,自無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由本院選任遺產官理人可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