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浤宇
莊翔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牛浤宇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翔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牛浤宇、莊翔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其等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牛浤宇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1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抵其先前積欠牛浤宇之債務)、4,000元之代價,向莊翔家收購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向 林修廣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收購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牛浤宇於收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另於不詳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麥當勞內,以16,000元之代價(扣抵牛浤宇先前積欠後述詐騙集團成員之款項),將其上開收得之2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太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 蕭嘉明 、 許凱傑 、 蔡克賢 、 楊明淵 (下稱蕭嘉明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蕭嘉明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浤宇、莊翔家(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修廣、證人即告訴人蕭嘉明等4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楊明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蕭嘉明提供之匯款資料、告訴人許凱傑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莊翔家提供之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提供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莊翔家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被告牛浤宇以一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蕭嘉明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均於偵訊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蕭嘉明等4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其等受騙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蕭嘉明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蕭嘉明等4人遭詐騙之總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以及被告牛浤宇於本件居於較被告莊翔家重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莊翔家於警詢中自承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牛浤宇時有獲取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49頁);被告牛浤宇於警詢時自承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資料予「太子」時有獲取16,000元之報酬(警一卷第39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莊翔家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牛浤宇獲取之犯罪所得1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匯入莊翔家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蕭嘉明(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小蔡 」聯繫蕭嘉明,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蕭嘉明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0年11月19日17時22分許3萬元2許凱傑(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以網友暱稱「LISA 吳怡昕 」聯繫許凱傑,並向許凱傑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許凱傑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0年11月19日14時10分許4萬元3蔡克賢(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郁婷 」聯繫蔡克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蔡克賢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0年11月18日20時54分許1萬5000元附表二(匯入林修廣名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楊明淵(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在FB網站張貼彩券明牌之不實訊息,適楊明淵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5394星林永康」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明淵佯稱:須先加入會員,始能取得明牌云云,致楊明淵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0年11月23日11時31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