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8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長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提出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於○○○區○○○路○段○○號,依非訟事件法前開法條之規定,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意旨,「有管轄權之法院」尚得依「職權」認其他法院較為適當而不受理,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受理之,舉輕以明重,「無管轄權之法院」更應移轉予有管轄權之法院以杜紛爭,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751號裁定可參)。且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應於繼承人知悉繼承時起2個月內為之,聲請人雖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然本院如逕予駁回,聲請人將易致無救濟之途,揆諸前揭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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