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5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柒拾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賴明毅 於民國90年7月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1,250,000元(合計3,250,000元),期限自90年7月6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並約定借款2,000,000元部分,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付;借款1,250,000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且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利率調整。且均約定倘賴明毅逾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賴明毅自90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屢經追索,均未清償。經原告對賴明毅提供設定之抵押物聲請拍賣後,尚欠本金925,667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賴明毅於91年04月02日死亡,被告戊○○、丁○○○係賴明毅之繼承人,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2份、本院93年8月6日嘉院 雲民松 93聲字第609號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9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