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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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明峯於民國106年2月1日下午4時許起,在新竹市○○街某廟宇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其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仍於106年2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至新竹市○○路○段○○巷○○號前時,因闖越東大路及南大路口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頁、第22至24頁)。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8至9頁)。
㈢警員 鍾仁偉 106年2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鄭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情節非輕,且其係因闖越紅燈遭攔檢,其於酒後騎乘機車又闖越紅燈,其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然欠缺足夠之尊重,惟念其初犯,且於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酌以其自述行為時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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