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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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2號原告 劉家蓉 被告 張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附民字第1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組詐騙集團,於103年9月10日晚上6時9分許止,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電政公司人員致電予原告,佯稱購物商品數量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於當晚6時42分22秒自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當晚6時44分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24,185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又依詐騙集團指示分4次在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卡5張、9張、10張(每張5,000點,每點價值1元)及MyCard5000元10張,共花費170,000元,旋將序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原告發覺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因而受有224,170元之損害。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65號偵查卷宗、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3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卷附之原告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統一超商代銷GASH+點數卡5000點使用須知15張及代銷MyCard-500
0元使用須知10張、全家便利商店代銷5000GASH+付款使用證明9張可憑,並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多名訴外人共組詐騙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受有財產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