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告 杜清慧 被告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存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年5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承辦被告公司之人事、會計出納及出貨產品放行倉儲管理等業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408元(本薪2萬8元、津貼1萬6,400元)。被告公司董事會竟於105年5月13日以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解僱原告等事由,於105年7月15日以公告之方式解僱原告。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被告片面解僱原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工資。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按月給付薪資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3萬6,408元。⑶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倘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被告亦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第39條及第19條規定給付原告105年7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薪資1萬8,204元、資遣費13萬341元、預告工資3萬6,408元及12日之未休假特別休假工資1萬4,563元,合計19萬9,516元,並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原告等語,爰備位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516元;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證明書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其經辦之出納業務於105年1月交接時,未將零用金餘額、零用金支用明細表及原始憑證移交與訴外人 張立育 ,致被告無法依原始憑證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是否正確,是原告侵占零用金及原始憑據,造成被告管理困難、財務失真,且於被告多次促其提出後,仍拒絕提出,使被告管理紀律蕩然無存,嚴重損及被告權益。原告另經辦被告公司員工之勞健保業務,然於被告員工即訴外人 賴火明 105年5月31日屆齡退休再予僱用時,竟未依法為賴火明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致賴火明於105年6月27日因職業災害死亡時,被告未能以勞保給付分擔職災補償金,因而支付賴火明之家屬職災補償金170萬4,195元,原告因業務上之疏失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等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8年5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承辦被告公司人事、會計出納及出貨產品放行倉儲管理等業務,每月薪資為3萬6,408元(本薪2萬8元、津貼1萬6,400元),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5年5月13日以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解僱原告等事由,於105年7月15日以公告之方式解僱原告;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告、薪資單、勞工保險卡等件(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縱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亦需給付原告105年7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薪資1萬8,204元、資遣費13萬341元、預告工資3萬6,408元、12日之未休假特別休假工資1萬4,563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薪資
1萬8,204元、資遣費13萬341元、預告工資3萬6,408元、12日之未休假特別休假工資1萬4,563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故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及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仍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被告就原告有何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自負有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張立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公司之零用金業務於105年2月前係由原告承辦,原告每個月會先申請3萬元或是5萬元,我們要去買東西時,可以先向原告拿錢去買,再把單據給原告,或是先買之後再拿單據向原告請款,還有報紙費用或是公司的日常支出,也是原告自零用金去支付。申請零用金會先開請款單,請款單上簽完之後再開支票,請款單都是直接給董事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零用金之作業流程係於每月10日發薪時預先申請一筆零用金作為該月之支用,如公司有人申請支用零用金,須提出申請表並附發票等憑證,原告付款後,再將申請表交與總經理簽核,總經理簽核後再交與會計作帳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交接業務時,未將零用金餘額、零用金支用明細表及原始憑證移交與張立育,並據提出零用金支用明細表、請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62-72頁)為證。惟證人張立育就此亦結證稱:伊不知道原告申請零用金時有無附上支付總表,伊申請零用金時,會將零用金餘額記載於請款單上,伊也不知道公司有規定申請零用金時要附上支付總表或是零用金餘額明細,伊係在106年才開始將出納日報表補上去。董事長葉源芳要求伊接手辦理零用金業務時亦未要求就申請零用金有如何之程序,亦未要求伊要與原告辦理交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是證人張立育自105年2月接辦零用金業務以來,既未要求原告交出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以利交接,且被告從未就申請零用金有規範一定之應遵守程序,張立育係遲至本件訴訟繫屬後之
106年始開始製作出納日報表,是被告以原告於交接業務時,未將零用金餘額、零用金支用明細表及原始憑證移交與張立育為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解僱原告,並無理由。
(三)被告又辯以原告未依規定為員工賴火明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致被告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賴火明之員工離職手續單、付款承認單、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
依上開書證可知,被告員工賴火明先於105年5月3日申請於同年5月31日退休,並再經被告以原職務聘用,而賴火明嗣於105年6月27日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於105年7月13日給付賴火明之遺屬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共計17
0萬4,195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長年之慣例,為免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員工再行僱用時,遭勞工保險局質疑並無離職之事實,故於該員工之勞保退保後中斷一段時間後,始再為員工加保職業災害保險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現任會計 游素碧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職員之職業災害保險業務之前係由伊處理,伊嗣於102年8、9月間將上開業務交由原告處理,伊交接給原告時,被告有規定就是若有員工退休後再次僱用之情形,應於次月再投保職災保險,賴火明即係於105年5月31日退休後又經被告再次僱用之情形,上開處理方式雖未記載於公司手冊,但是一直如此傳承下來,伊前手 嚴玲珠 亦係如此處理,並交接給伊,伊前亦如此辦理被告退休後又重新僱用之員工,伊會向當事人說明,這個月退休,下個月開始保健保及職災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相符。再參以,被告對於申請退休後再度僱用之員工鮮有立即投保職災保險之情況,如訴外人 郭素清 於97年8月15日退保、同年12月22日加保職災;訴外人林明華於97年7月23日退保、同年8月14日加保職災;訴外人 葉金滿 於97年8月20日退保、同年12月22日加保職災:訴外人 葉陳貴美 於97年8月20日退保、同年12月22日加保職災,此有被告101年度員工勞保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主張其接辦被告公司人員職業災害保險業務時,對於退休人員再次聘用之情況,被告承辦該項業務之前手曾吩咐必須停一個月才能加保,否則會被認定係假退休,自屬可採。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賴火明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致被告受有損失為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解僱原告,並無理由。
(四)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被告前揭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其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薪資與原告。且被告自承尚未給付原告105年7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工資(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
5年7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3萬6,408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3萬6,4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給付工資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