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以投草警刑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函送被告甲○○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查扣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係不詳人士遺留在 李文輝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為李文輝所拾獲,因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國禎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