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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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OO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台中市警察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紅竹巷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O.五八公克、包裝重O.六三公克),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已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惟查扣之海洛因二包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治戒治一年,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二包(淨重O.五八公克、包裝重O.六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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