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4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430號原告 楊東錕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同呈報裁決書狀之申訴理由狀」,惟原告所提出之書狀並未檢附上述資料亦未敘明其他不服之「事實及理由」,致原告之起訴程序有欠缺「原因事實」等應記載事項,是原告應將起訴不服交通裁決之「事實及理由」之應記載事項補正之。
三、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開二、所述事項之補正書狀(含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簽名或蓋章)」,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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