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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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12號受裁定人即被告十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綱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謝孟汝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謝孟汝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51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610元,已由原告繳納其中2,203元(參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卷,頁3),其餘4,40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上開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40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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