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庚○○相對人辛○○兼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丁○○
甲○○相對人癸○○兼法定代理人 鄭梁秀
子○○相對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
己○○相對人寅○○兼法定代理人丑○○
卯○○○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三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而確定,聲請人除於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對相對人子○○部分撤回外,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前開聲請事由,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書、本院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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