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27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鈞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385號刑事裁定書第3頁第15行至同頁第16行所載「...上開3張發票究屬誰購買物品而收執,尚需經調查...」為由駁回聲明人再審之聲請,然該諭知似與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3號判例有所背馳,故聲明人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依法應否准予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困惑不已,故提起本件聲明疑義,並聲請傳喚 江阿田 、 黃永楷 、 劉建軍 等人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誤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明人對於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385號裁定聲明疑義,惟該裁定之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並非諭知罪名及刑度之「有罪裁判」,聲明人對於上開裁定聲明疑義,自不能准許,從而其聲請傳喚證人 江田 等,亦於法無據,應認本件聲明疑義於法顯有不合,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