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
充「員警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苗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於10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
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
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
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目的
、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張美蘭 ,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告陳志興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巷○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
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5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1日19時54分許,在張美蘭所經營
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豐程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張美蘭所有之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1,250元,經警方扣押後
已發還張美蘭)得手,欲逃離現場時遭張美蘭發現制止,嗣
經張美蘭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美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魏能旺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6張、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