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田冬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詎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所積欠之本
金196,481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陽信商銀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之公告等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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