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9日下午6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即「家樂福大賣場愛河店」內,以夾帶於褲袋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家樂福公司所有之「利百代高級鉛筆」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得手後,嗣於離開該商店門口之際,為該商店員工 陳翠華 發覺,旋即報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持有上開鉛筆1盒,經家樂福公司員工陳翠華通知警衛報警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徒手購物,遂將鉛筆1盒置於褲袋內,而於結帳時忘記取出結帳云云。經查:
(一)系爭鉛筆1盒係告訴人即被害人家樂福公司所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翠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各1紙附卷足憑。
(二)被告辯稱係因徒手購物將上開鉛筆1盒置於於褲袋內忘記取出結帳云云,惟系爭鉛筆1盒長度甚長,此有該實物照片1張附卷可參,依一般社會經驗,如放置於褲袋內,被告應會有感覺該鉛筆1盒將褲袋撐開,不至忘記該物品之存在;且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係因家樂福公司之鉛筆較便宜,專程至家樂福購買鉛筆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對於其所欲購買之物品應當記憶深刻,然被告卻於結帳時竟未拿出該鉛筆結帳,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將竊取系爭鉛筆1盒帶離現場,但已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為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非不良,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且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僅因一時貪慾,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