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六五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注射針筒肆支、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六五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壹個、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六五公克)、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一支及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四支、玻璃球一個、吸管三支及供犯罪所用之分裝袋一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一)字第九○○一二五九三號檢驗通知書可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六五公克)、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一支、注射針筒四支、玻璃球一個、吸管三支及分裝袋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一九、本院卷第六至一三頁),其五年內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甫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已養成施用毒品習慣,戒除困難,認有暫時與社會隔絕之必要,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淨重○.六五公克、包裝○.四五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另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注射針筒四支、玻璃球一個及吸管三支均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分裝袋一包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查該分裝袋係於被告住處房間之抽屜內查扣一節,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明(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前開偵查卷第一七頁正面),衡情房間係屬極為隱密之處,非他人得以自由出入,而上開分裝袋既於被告房間內查獲,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查獲前一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於其住處施用毒品等情,均足以認定該分裝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沒收之。又吸管三支係可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分裝袋一包亦係供被告犯上開二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外,不另於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重覆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黃一馨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