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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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丁○○
乙○○甲○○○右一人丙○○被告順天府法定代理人 林默秋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與原告乙○○、甲○○○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六○公頃、同段一八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四五公頃之土地,准予合併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甲案壹部份所示:(一)部分面積○‧○○六九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二)部分面積○‧○○三七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三)部分面積○‧○五二八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與原告乙○○、丁○○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一公頃、同段一八九三地號,地目雜,面積○‧○○八六公頃之土地,准予合併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甲案貳部份所示:(一)部分面積○‧○○四三公頃分歸原告乙○○、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部分面積○‧○二一四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原告乙○○、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原告乙○○、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鄉○○○段一八八八、一八九○地號土地為原告乙○
○、甲○○○與被告所共有,乙○○應有部份各為六十分之三、六十分之七,甲○○○各為六十分之七、六十分之三,被告均為六分之五。同段一八九二、一八九三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乙○○、丁○○與被告共有,乙○○、丁○○應有部份均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均為六分之五。前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聲明陳述為請求依照附圖乙案分割。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前所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被告乙○○、丁○○欲保持共有之意願,使其分割後仍保持共有。
(二)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則原告乙○○、 林吳無蝶 與被告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又分得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臨馬路之寬度,一則無礙交通之便利,一則對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差距不大。
(三)附圖乙案,原告乙○○、甲○○○分得土地俱為裏地,被告則俱臨道路,兩相衡量,顯失公平。又一八八八、一八九○地號土地上有原告甲○○○所有二樓加強磚造樓房一棟,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若依乙案分割,則該建物顯須拆除,對原告甲○○○之經濟利益自有影響。
(四)一八九二、一八九三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於不變動現有地籍線前提下予以合併分割,俾利兩造對土地之利用。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由任一方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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