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先後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二樓丙○○居住處,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上址丙○○居住處,為甲○○之夫乙○○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丙○○與甲○○共睡一張床。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一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之犯行,辯稱:甲○○有告訴伊說她已經離婚,伊並不知道甲○○尚未離婚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到庭證述甚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為警查獲前約一個月伊曾打電話給丙○○,告訴丙○○說甲○○有先生有孩子,並告訴丙○○說伊是甲○○的先生等語,此亦為被告丙○○所承認;又被告丙○○雖辯稱事後有詢問過被告甲○○,被告甲○○則告訴伊說她已經離婚云云,惟被告丙○○未查閱被告甲○○相關證件或資料,以明被告甲○○是否確有配偶,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其上開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打電話予被告丙○○之時起,堪認被告丙○○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丙○○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即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而連續在上址被告丙○○居處與甲○○發生性行為多次云云,惟被告丙○○已否認當時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供稱有告知被告丙○○其已離婚,且告訴人自承平時均居住在台北,僅於假日回到住處,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自斯時起即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其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已構成妨害家庭之相姦罪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二樓被告丙○○居處,與被告丙○○發生多次性行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嫌,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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