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41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9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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