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94號
原   告  蘇雪美
被   告  莊建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參照)。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
  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7年台抗字第
  89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斟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自較一般建築物建造單價乘以房屋
  折舊率抑或課稅現值,更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二、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部分:
  1.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價值為
   準。系爭房屋於民國68年間建築完成,為總樓層5層樓建
   物中之第1層房屋,建物總面積(含騎樓)99.94平方公
   尺(以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計算,換算為30.23坪,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鄰近條件相當之房屋實價登錄交
 易價格,與系爭○○○區段○○○路○號房屋(五層樓公寓之
 第1層,建築總面積26.32坪、交易時屋齡41年)於109年12
 月間之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8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換算每坪單價約25萬
 8,000元,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並依此推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6,下稱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約為
 779萬9,340元(計算式:30.23坪×每坪25萬8,000元=
 779萬9,340元)。
  2.又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0萬8,900元,有
 系爭房屋111年度課稅明細表為憑。而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000元、總面積為63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1000分之46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79萬3,034元(計算式:6萬
 1,000元×639平方公尺×46/1000=1,793,034)。依此推
 算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5.7%【計算式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萬8,900元÷190萬1,934元(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10萬8,900元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9萬3,034
 元)】。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合理價額約為44萬4,562
 元(計算式: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額779萬
 9,340元×5.7%=44萬4,5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
 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萬4,562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0萬3,700元部分
   ,非屬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8,262元(計算式:
   44萬4,562元+10萬3,700元=54萬8,262),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4,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
   費4,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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