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94號
原 告 蘇雪美
被 告 莊建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參照)。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
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7年台抗字第
89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斟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自較一般建築物建造單價乘以房屋
折舊率抑或課稅現值,更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二、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部分:
1.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價值為
準。系爭房屋於民國68年間建築完成,為總樓層5層樓建
物中之第1層房屋,建物總面積(含騎樓)99.94平方公
尺(以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計算,換算為30.23坪,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鄰近條件相當之房屋實價登錄交
易價格,與系爭○○○區段○○○路○號房屋(五層樓公寓之
第1層,建築總面積26.32坪、交易時屋齡41年)於109年12
月間之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8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換算每坪單價約25萬
8,000元,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並依此推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6,下稱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約為
779萬9,340元(計算式:30.23坪×每坪25萬8,000元=
779萬9,340元)。
2.又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0萬8,900元,有
系爭房屋111年度課稅明細表為憑。而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000元、總面積為63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1000分之46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79萬3,034元(計算式:6萬
1,000元×639平方公尺×46/1000=1,793,034)。依此推
算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5.7%【計算式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萬8,900元÷190萬1,934元(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10萬8,900元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9萬3,034
元)】。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合理價額約為44萬4,562
元(計算式: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額779萬
9,340元×5.7%=44萬4,5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
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萬4,562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0萬3,700元部分
,非屬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8,262元(計算式:
44萬4,562元+10萬3,700元=54萬8,262),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4,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
費4,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