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925號上訴人博宇堂影視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上訴人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秩銘 被上訴人 張薰 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年度訴字第392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