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06號原告 楊健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被告 李宥璇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以該裁定及其衍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2月19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月字第3899號債權憑證(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基隆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9號裁定、本院民國102年3月
1日北院木102司執福字第2489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898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查被告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
3月1日核發收取命令予被告,被告所持執行名所載債權尚完全受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8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則前揭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8年初開始交往,於100年11月中某日,被告表示其已年逾35歲且育有1女,擔心原告日後另結新歡,其無安全感,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予其以作擔保,原告遂應其請求,而於100年11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48萬元之本票(下稱第1紙本票)予被告,其法律關係應為違約金之約。詎被告早已於101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即與訴外人 陳松雄 秘密交往,並於101年3月27日結婚,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姊 林愛然 隱瞞原告上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真心交往,於
101年5月底,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撥打電話予被告之姊林愛然居間協商,林愛然表示被告所持第1紙本票已遺失,建議原告再簽發新本票1紙予被告,嗣被告於101年7月初主動拿出空白本票,要求原告簽發與第1紙本票之發票日(即100年11月26日)及金額(即248萬元)相同之本票予其,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予被告。詎被告榨盡原告之財產後,於101年8月1日晚間傳簡訊予原告提出分手,日後二人各行其路,不再聯絡等語,原告屢屢聯絡被告未果,迄至同年8月中旬始悉上情而發覺受騙。同年8月底,原告收受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5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同年10月間對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被告於102年2月25日持前開本票裁定及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249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鈞院已就原告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
1核發扣押、移轉予被告之執行命令。因被告於傳分手簡訊予原告後,即居所不明,相關訴訟文件亦均以其委任之律師事務所為送達地址,原告難以聯絡其本人,遂於102年7月
9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其戶籍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4)及其委任之陳宏彬律師辦公室(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另委託律師於同年月12日寄發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表明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撤銷簽發本票行為及原因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返還上開本票。被告所持本票既係被告詐欺原告取得,經原告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予以撤銷,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屬不存在,但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898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警察,於91年底,被告因騎乘機車遭原告臨檢而相識
,原告主動搭訕被告並索取電話號碼,兩人結識後,原告故意隱瞞已婚身分,積極追求被告,被告不察,遂於93年間與原告開始交往,過程中,被告一再質疑原告是否已婚,然原告皆謊稱未婚,於97年間,原告才辦理離。又被告與原告同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照料皆呵護備至,甚者,原告不願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被告還積極鼓勵原告爭取,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視為己出,全心照料,然原告卻背著被告在外玩女人,帶女人回家過夜,被告傷心欲絕,欲與原告分手,原告不肯,為挽回被告,原告於100年1月27日立第1份悔過書,保證不再傷害被告、不會與任何女子搞曖昧上床、會好好對被告,嗣於101年5月20日,再立第2份悔過書,表示傷透被告的心,沒有盡到一個男朋友該做的責任,這段期間帶給被告太多不愉快等語。第1紙本票係因兩造交往過程中,原告簽賭、玩女人,花錢甚兇,自98年起原告陸向被告借貸20萬元、25萬元不等金額,被告於家中給付上開金額,合計至100年5月間,共借貸約200萬元,另因原告屢次傷害被告(在外玩女人、與外面女子搞曖昧),為彌補被告之損失及補償被告操持家務之辛勞,故與上開借貸金額,一併開立248萬元本票以供清償。此外,原告曾於101年6月28日以簡訊告知被告會儘速將錢返還被告,益徵兩造間確實有借貸事實。
㈡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係詐欺取得,原告空泛指摘其因被告詐欺
,才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倘被告真有詐欺原告,為何原告未於受訴欺後即撤銷意思表示,遲至發票日後已近2年之久,即102年7月9日發函撤銷?且原告之撤銷意思表示送達亦不合法,蓋原告斯時實際居住地址非戶籍地址,陳宏彬律師亦未受有為被告收受文書之權限,固原告所為送達顯不合法。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0年11月26日,且原告自承係因被告遺失第1紙本票,其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第1紙本票確已遺失,則是否有詐欺情事,應以100年11月26日為判斷,而非以101年3月或同年8月之事來回溯判斷,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0年11月26日簽發面額
248萬元之第1紙本票予被告,嗣被告表示第1紙本票已遺失,原告於101年7月初簽發倒填發票日為100年11月26日、面額與第1紙本票面額相同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259號裁定准許,被告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新北地院發給102年度司執字第3899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於102年2月25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8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02年3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該命令於102年
3月6日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該分局於同年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原告現為其員工,依照本院扣押命令自102年4月起扣薪3分之1,本院於同年月14日核發將扣押之債權移轉予被告之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兩造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被告於
101年3月27日與訴外人陳松雄結婚,於102年2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基隆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9號裁定、本院102年3月1日北院木102司執福字第24898號執行命令、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詐欺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所明定。
但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及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方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其業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無權請求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詐欺方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盡舉證之責。經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0年11月26日簽發第1紙
面額248萬元本票予被告,因被告表示其已遺失該第1紙本票,原告因而於101年6月底或7月初簽發交付倒填發票日為100年11月26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遺失第1紙本票,原告為履行第1紙本票所載債務,因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是被告以遺失第1紙本票為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顯非以不實之事實訛騙原告。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初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表示其已年逾35歲且育有1女,擔心原告日後另結新歡,背叛被告並提出分手,其應被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即難採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㈡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依基隆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9號裁定及衍生之基隆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9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事件執行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薪資債權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時,係受被告詐欺,顯屬無據,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何消滅或妨礙等事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發,尚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到期日│面額(新臺幣)│├──┼──────┼────┼───────┼───┼───────┤│1│甲○○(即原│381378│100年11月26日│未記載│2,480,000元│││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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