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原告 施慶堂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林志淵 陳致忠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告 陳昌敏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因意思表示錯誤,於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89149號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4057萬元拍定(下稱系爭拍賣)買受 陳永池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後已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拍賣是否存在,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陳昌敏、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系爭拍賣程序,以4057萬元買受陳永池所有之系爭土
地。拍賣當時並未記載該土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之情,原告嗣後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係因相關機關作業疏失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送出容積率之基地需為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協議價購之土地,依據內政部函文意旨,非屬上開保留地,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即無從為容積率移轉,且亦無從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49條第1項之規定免徵遺產稅。上揭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足以影響土地之價值判斷,自屬重要,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有上情,故得依民法規定撤銷錯誤應買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業已向陳永池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嗣陳永池102年5月18日死亡,故以其繼承人即陳昌敏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拍賣即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㈡又前開4057萬元價金業經執行法院分配給執行債權人即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5萬6324元、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2856萬4939元、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1萬9553、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市稅稽處)1172萬9184元,並均經上揭被告受領之。原告既已撤銷錯誤應買之意思表示,上揭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分配利益,故應返還給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如數返還等語。
㈢並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與陳永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7.22平方公尺土地,於101年2月2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中信銀行應給付原告15萬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原告2856萬4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聯邦銀行應給付原告11萬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新北市稅稽處應給付原告1172萬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第㈡至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原告撤銷系爭拍賣應買之意思表示之生
效日期應為102年2月27日,距離拍定之日業已超過1年,罹於除斥期間。又協議價購之情並非執行法院依據通常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故不在公告之範圍內,執行法院未將之公告,並無違誤,且系爭土地是否可移轉容積率亦與所有權能否移轉無涉,執行法院無須保證系爭土地得為容積率移轉,且原告土地有經政府協議價購,均屬一般人可自行查悉,故原告應自行於拍賣前查悉系爭土地所公告之協議價購相關資訊,原告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且縱原告認知有誤,亦僅屬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或行為錯誤,故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又依據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向出賣人即陳永池或其繼承人主張不當得利,而與陳永池之債權人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無涉,故原告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主張不當得利,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聯邦銀行、中信銀行:原告撤銷系爭拍賣應買之意思表
示業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又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並無違法,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有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原告對系爭拍賣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協議價購之土地,應可自行查悉該公開資訊,原告卻未為之,顯有過失,故不得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受領系爭拍賣之分配款,與系爭拍賣本身乃屬不同因果關係,原告應對被告陳永池主張不當得利,而無權對被告聯邦銀行主張不當得利等語。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新北市稅稽處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
以書狀陳述:被告係依據土地法第28、30條之規定向系爭拍賣之出賣人即陳永池課徵土地增值稅1172萬9184元,倘日後本院判決確定應撤銷上揭拍賣案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永池,即依法退還上開土地增值稅分配款等語置辯。
㈣被告陳昌敏則未於歷次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或陳述。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原告於101年2月24日於系爭拍賣程序,以4057萬元買受斯
時為陳永池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101年3月3日函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㈡系爭土地於拍賣當時,已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辦理協議價購
在案,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1年3月16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而該協議價購之事實並未記載於系爭拍賣公告等情,亦有本院101年1月13日拍賣公告、臺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㈢嗣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
、新北市稅稽處就系爭土地拍定所得價金實行分配,並由被告中信銀行分得15萬6324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分得2856萬4939元、被告聯邦銀行分得11萬9553、被告新北市稅稽處分得1172萬9184元等情,有本院執行處101年4月30日函文、
101年4月27日列印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發還執行案款通知聯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拍賣未記載系爭土地業已遭政府協議價購一事,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性質認識有錯誤,經原告於撤銷權除斥期間內撤銷該錯誤應買之意思表示後,系爭拍賣即私法上之買賣關係已因無效而不存在,被告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新北市稅稽處自不得受領拍賣所得之價金作為債權之清償,是其受領價金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拍賣是否因原告行使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1.原告行使民法第88條第2項之撤銷權,是否罹於同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2.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物之性質認識錯誤,且無過失,已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中信、國泰世華、聯邦銀行、新北市稅稽處應返還受領拍賣價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拍賣是否因原告行使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
1.原告行使民法第88條第2項之撤銷權,是否罹於同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⑴查,原告係於101年2月24日經系爭拍賣程序,以4057萬
元買受斯時為陳永池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3日函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原告曾於102年1月22日寄發律師函給前揭執行處表明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因陳永池遷址不明,撤銷系爭拍賣應買之意思表示送達不到,故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陳永池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公示送達,經該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士聲字第27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上開公示送達之公告業於102年2月4日下午4時黏貼於公告處,並經刊載於全國性之臺灣新生報報紙,最後一次刊載之日為102年2月
6日等情,有 德誠 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1月22日 德祥 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院102年度士聲字第27號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⑵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拍賣核其性質,亦屬私法上買賣。且執行法院係為保障變價程序之遂行,於辦理標的物之拍賣程序,擬制為出賣人,至於拍定後債務人與拍定人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執行法院對於拍賣事務已無擬制為出賣人辦理拍賣事務之必要,是因拍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縱於拍定後經拍定人認契約有何無效或瑕疵事由,乃屬債務人與拍定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拍定人向債務人為上開事由之意思表示,無從由執行法院代為或代受拍定人之上開意思表示。查原告固曾於102年1月22日寄發撤銷系爭拍賣之意思表示通知函給本院民事執行處,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從代受該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原告於102年1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撤銷,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前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已生撤銷之效力云云,尚不足採。
⑶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公示送達生效期間之起算,亦應自將公告或通知黏貼公告處(法院牌示處)之日或最後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報紙)之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按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1年2月24日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縱其主張系爭意思表示有錯誤,依上開說明,亦應於102年2月24日以前對陳永池為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始生撤銷之效力。然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之公告係於102年2月4日下午4時黏貼於公告處,並經刊載於全國性之臺灣新生報報紙,而最後一次刊載之日為102年2月6日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意思表示之撤銷,需兼具黏貼公告並經刊載於新聞紙經20日始生效力,故係於102年2月27日始生撤銷之效力,距前揭拍定日已逾1年,顯已罹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故縱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一節屬實,然其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業已罹於上揭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至原告主張僅需法院黏貼公告即生合法公示送達之效力,應以該日作為撤銷權合法行使之基準日云云,與上述判例意旨有悖,且縱依其主張,以黏貼公告日起算20日,亦係於102年2月25日零時發生效力,亦罹於前開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取。
2.縱依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係因物之性質認識錯誤,且無過失,然其行使撤銷權業已罹於前開除斥期間之規定,業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併此敘明。㈡原告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業已罹於民法第90條之除斥期間,
則系爭拍賣尚屬存在,亦不生原告所主張被告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新北市稅稽處受領系爭拍賣賣得之價金之清償因拍賣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返還因拍賣所受領分配之價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90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則其主張系爭拍賣不存在,自不足取,更遑論其主張因系爭拍賣不存在而被告中信、國泰世華、聯邦銀行、新北市稅稽處本於陳永池債權人之地位所受領之拍賣價金乃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中信、國泰世華、聯邦銀行、新北市稅稽處返還前揭受償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莊訓城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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