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瑞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瑞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2年9月21日、102年9月25日至26日上午7時),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影本(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卷第1頁)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表103年度聲字第1003號│├──────┬─────────┬─────────┬─────────┤│編號│1│2│3│├──────┼─────────┼─────────┼─────────┤│罪名│搶奪│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犯罪│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16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機關│字第21123、21272│字第21123、21272│字第21123、21272││年度案號│、21941、23508號│、21941、23508號│、21941、23508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72│102年度訴字第772│102年度訴字第77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72│102年度訴字第772│102年度訴字第772││││號│號│號││判決├──┼─────────┼─────────┼─────────┤││判決│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06號(編號1至3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詐欺得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102年9月間│102年9月21日│102年9月26日││日期││102年9月25日至26│││││日上午7時││├──────┼─────────┼─────────┼─────────┤│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機關│字第21123、21272│字第21123、21272│字第21123、21272││年度案號│、21941、23508號│、21941、23508號│、21941、23508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72│102年度訴字第772│102年度訴字第77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72│102年度訴字第772│102年度訴字第772││││號│號│號││判決├──┼─────────┼─────────┼─────────┤││判決│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07號(編號4至8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15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毒││機關│字第21123、21272│字第21123、21272│偵字第3928號││年度案號│、21941、23508號│、21941、23508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72│102年度訴字第772│103年度簡字第18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8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72│102年度訴字第772│103年度簡字第183││││號│號│號││判決├──┼─────────┼─────────┼─────────┤││判決│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07號(編號4至│臺北地檢103年度執│││8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定應執│字第2135號│││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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