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3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天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告訴人 韓珠柳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共分玖期,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韓珠柳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
一、蔡天賜於民國102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因細故與韓珠柳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韓珠柳停放在該處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推倒在地,致該機車之車頭烤漆刮傷掉落,失去美觀之功能,並使該機車龍頭歪斜,騎乘困難而有減損行車安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韓珠柳,且揮拳毆打韓珠柳之臉部成傷(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業經韓珠柳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46號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蔡天賜復於同年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腳踢韓珠柳,繼而雙方互相拉扯扭打,致韓珠柳右手臂受傷(韓珠柳所涉傷害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198號為不起訴處分)。蔡天賜另於同年3月1日凌晨
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出手毆打韓珠柳,致韓珠柳受有右手掌、左手腕及左足踝處挫瘀傷之傷害。
三、案經韓珠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蔡天賜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1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復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固坦承於102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將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推倒在地,及於102年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同年3月1日凌晨1時許,分別傷害告訴人韓珠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車頭有擦痕及歪斜之情況(見本院二審卷第29頁),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與廣州街口,將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推倒在地乙節,及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蔡天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頁、第23至24頁、本院一審102年11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二審卷第15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珠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一審102年11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時之指述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2至3頁、第11至12頁、第35頁、偵緝卷第23至24頁、本院一審102年11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 李永清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祐民醫院102年3月1日乙診字第022646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韓珠柳於偵查中證述:102年1月間,被告在臺北市○
○區○○路把我的車子推倒,前面車頭都歪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被告在102年1月12日把我的機車推倒路邊,造成我的機車龍頭受損;機車龍頭歪掉還有掉漆,而大燈有內損,車燈外殼則有毀損但沒有破,所以我有更換,花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修理該車;機車龍頭歪掉會影響我騎車,會卡卡的,轉動不方便,沒有以前那麼順,會不安全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29頁),參以卷附機車毀損照片(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可知該機車車頭之烤漆有刮傷掉落之情,且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機車維修單據(見本院二審卷第34頁)上載有「前叉總成、把手前蓋、大燈組、面板、前柄」等維修項目,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機車維修照片(見本院二審卷第35至36頁),足見證人韓珠柳前揭證述其所有之機車因被告推倒在地之行為,致該機車車頭烤漆刮傷掉落及機車龍頭歪斜之損害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前開機車並無烤漆掉落及龍頭歪斜云云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有關之法律解釋: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推倒告訴人之前開機車,致該機車車頭烤漆刮傷掉落及機車龍頭歪斜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前開遭毀損之機車業已改變其物質之外觀,而致其美觀之功能、行車安全之效用有所滅失或減低,惟尚未全部消滅,應屬損壞無疑。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機車車頭毀壞不堪使用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罪名:
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毀損及傷害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機車確有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推倒在地之行為,而受有機車龍頭歪斜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頁、本院二審卷第29頁),且有機車維修單據、機車維修照片(見本院二審卷第34頁、第35至36頁)在卷可參,原審認前開機車外型尚稱完整,仍可供告訴人騎用,而無不堪使用之情,已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率爾訴諸暴力,推倒告訴人之機車,致烤漆掉落及機車龍頭歪斜,又屢次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心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雖因賭博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53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然並無其他重大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已願以35,000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則堅決請求60,000元,致未能成立等情(見本院二審卷第31至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前開機車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毀損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㈥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一再陳稱迄未獲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及醫藥費、受傷休養費用,並表示希望得到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6至17頁、第30至3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願以35,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二審卷第32頁),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若與被告和解,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二審卷第32頁)等情,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
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考量告訴人冀望得到被告賠償之情,佐以前開機車受損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節,認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告訴人45,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共分9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較能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告訴人如認被告除給付上開45,000元以外,尚受有其他損害,告訴人仍可循民事程序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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