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星選任辯護人劉敏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瑞星工業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 廖惠玲 」之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偽造文書」更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洪瑞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反面)、㈡證人廖惠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言(見本院同上卷第87頁至第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因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部分,新法第55條增訂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比較。
(二)是核被告洪瑞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前述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廖惠玲之簽名及持告訴人廖惠玲之印章盜蓋於該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其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惠玲為夫妻,且共同出資攜手創業,後因夫妻關係惡化、感情失睦,被告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為本案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
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對被告較為有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得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之瑞星公司中華民國92年8月25日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參見他字卷第80頁),已為被告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雖依法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廖惠玲」之簽名及持告訴人廖惠玲之印章所盜蓋「廖惠玲」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53號被告洪瑞星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敏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星與廖惠玲為夫妻關係,洪瑞星擔任瑞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星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負責人,廖惠玲則掌管瑞星公司財務並持有瑞星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後洪瑞星因與廖惠玲關係惡化,明知廖惠玲未同意將前開對瑞星公司之150萬元出資受讓予自己,竟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2年8月25日,在瑞星公司內,持廖惠玲存放於瑞星公司內之印章,在瑞星公司92年8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廖惠玲之簽名及印文,並於92年8月26日委託他人將前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交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虛偽記載洪瑞星為惟一股東且出資額為500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8月28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廖惠玲。嗣因廖惠玲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瑞星公司相關資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廖惠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瑞星於偵查中之供述│1.瑞星公司公司一開始係││││由長輩出資,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經營,伊擔││││任負責人,告訴人擔任││││財務。瑞星公司在82年││││4月間利用公司盈餘增││││資,資本額由200萬元││││登記為500萬元,登記││││時約定由被告與告訴人││││持有股份占總股份的││││70%,故登記被告出資││││額200萬元,告訴人出││││資額150萬元。││││2.92年8月25日之股東同││││意書係在瑞星公司辦公││││室內,由被告簽下告訴││││人的名字,並指示瑞星││││公司人員蓋上告訴人的││││印章,並未事先取得告││││訴人的同意,告訴人亦││││不知情之事實。│├──┼────────────┼───────────┤│2│告訴人廖惠玲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3│瑞星公司登記資料、瑞星公│全部犯罪事實。│││司92.8.25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