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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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暨其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共柒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上揭第
1、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補充為「上揭第1、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3至14行「於100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及更正為「於101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7至18行「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更正為「上訴後經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3至35行「另於103年1月1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另於103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施用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至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37至41行「當場在其隨身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1公克、淨重0.6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毛重9.71公克、淨重7.6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及更正為「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12公克,驗前淨重0.67公克,鑑驗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毛重共9.71公克,驗前淨重共7.69公克,鑑驗取樣共0.03公克,驗餘淨重共7.6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3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被告黃冠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黃冠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及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於本件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分別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1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各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被告黃冠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麟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98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揭第1、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1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8月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點燃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03年1月1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黃冠麟簽立自願受索同意書,當場在其隨身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1公克、淨重0.6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毛重9.71公克、淨重7.6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冠麟之供述│㈠警詢時坦承於上揭、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0││││2年9月中旬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偵查中坦承於103年1月7││││日在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3、4個月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㈢坦承於上揭時、地被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12包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及│││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司於103年2月14日出具之│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命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4│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毒│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2包,│││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北│在被告所有隨身背包內查獲│││市0000000號鑑定書│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1份│罪及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盧韋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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